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部關于發(fā)布《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檢檢函〔1994〕158號)
各直屬商檢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經(jīng)貿委(廳)、外貿局:
為了維護與我國食品貿易相關的生產(chǎn)者、消費者、經(jīng)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證我國進出口食品貿易順利進行,特制定《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辦法(試行)》,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部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辦法(試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發(fā)布)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維護消費者的權益,保證進出口食品貿易的順利進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標簽是指食品銷售包裝容器上或附于銷售包裝容器上的一切文字、圖形、符號、附簽及一切說明物,是展示食品質量等綜合信息的媒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一切進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標簽(以下簡稱進出口食品標簽)的管理。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依法管理進出口食品監(jiān)督檢驗工作的同時,負責管理進出口食品標簽的登記、檢驗工作,并制定、發(fā)布《進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標簽檢驗管理規(guī)定》。
第五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食品標簽中有關食品質量的說明內容、格式等進行登記、檢驗。
第六條 進出口食品標簽必須首先取得登記證書及批準編號,方可使用。
第七條 進口食品標簽必須隨進口食品接受檢驗,未經(jīng)檢驗,有關食品不準銷售。出口食品標簽必須隨出口食品接受檢驗,未經(jīng)檢驗合格,有關食品不準出口。
第八條 進出口食品標簽登記、檢驗工作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進口食品標簽按國家食品標簽通用標準有關規(guī)定、貿易雙方約定的要求進行登記、檢驗。
二、出口食品標簽按進口國有關規(guī)定、貿易雙方約定或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登記、檢驗。
第九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食品標簽的檢驗結果作為簽發(fā)進出口食品商檢單證或在《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商檢印章的依據(jù)。
第十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依照《商檢法》及《商檢法實施條例》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一、偽造、變造、盜用食品標簽登記證、印章。
二、違反本辦法的其它行為。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guī)定時間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議。
第十二條 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偽造證書、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的,依照《商檢法》及《商檢法實施條例》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國檢檢函〔1994〕158號)
各直屬商檢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經(jīng)貿委(廳)、外貿局:
為了維護與我國食品貿易相關的生產(chǎn)者、消費者、經(jīng)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證我國進出口食品貿易順利進行,特制定《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辦法(試行)》,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部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辦法(試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發(fā)布)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維護消費者的權益,保證進出口食品貿易的順利進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標簽是指食品銷售包裝容器上或附于銷售包裝容器上的一切文字、圖形、符號、附簽及一切說明物,是展示食品質量等綜合信息的媒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一切進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標簽(以下簡稱進出口食品標簽)的管理。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依法管理進出口食品監(jiān)督檢驗工作的同時,負責管理進出口食品標簽的登記、檢驗工作,并制定、發(fā)布《進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標簽檢驗管理規(guī)定》。
第五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食品標簽中有關食品質量的說明內容、格式等進行登記、檢驗。
第六條 進出口食品標簽必須首先取得登記證書及批準編號,方可使用。
第七條 進口食品標簽必須隨進口食品接受檢驗,未經(jīng)檢驗,有關食品不準銷售。出口食品標簽必須隨出口食品接受檢驗,未經(jīng)檢驗合格,有關食品不準出口。
第八條 進出口食品標簽登記、檢驗工作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進口食品標簽按國家食品標簽通用標準有關規(guī)定、貿易雙方約定的要求進行登記、檢驗。
二、出口食品標簽按進口國有關規(guī)定、貿易雙方約定或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登記、檢驗。
第九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食品標簽的檢驗結果作為簽發(fā)進出口食品商檢單證或在《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商檢印章的依據(jù)。
第十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依照《商檢法》及《商檢法實施條例》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一、偽造、變造、盜用食品標簽登記證、印章。
二、違反本辦法的其它行為。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guī)定時間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議。
第十二條 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偽造證書、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的,依照《商檢法》及《商檢法實施條例》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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